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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
来源:河源日报 时间:2022-02-08 10:5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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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于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解释》)。为此,我们邀请到了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彦红律师来解读保障生态环境的新规。

记者:如何理解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李律师: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解释》第十二条还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诉讼中的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

记者: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有哪些适用条件?

李律师:须满足三个特别要件:1.行为要件,侵权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法行为;2.主观要件,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3.后果要件,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中,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记者:如何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李律师:1.关于基数问题,《解释》第九条提出,应以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基数。另外第十二条还明确规定,环境公益侵权诉讼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则应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失数额作为基数。2.关于倍数问题,《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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