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某生态环境执法大队收到监测部门移交的某公司废水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情况报告单。报告单显示,在某日17时至19时,这家公司污水处理站总排口(DW011)站点的COD小时值浓度超标。执法人员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涉嫌“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为由,发起立案调查。
有执法人员提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这家公司的行为同时涉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应以超标排污为由,发起立案调查。
一线执法人员常常有类似困惑。当查出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时,到底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厘清二者关系,笔者结合此案进行分析。
一方认为,此案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规定了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水污染防治法》是具有更高效力的上位法,应当上位法优先。”
另一方认为,此案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罚款下限高于上位法,应处罚较重优先。”
在此案实际办理中,环境执法机构在认真分析、征询专家意见、参考生态环境部典型案例的基础上,适用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一是因为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未突破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因为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是因为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符合“一证式”监管要求。《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对象中,对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主要实施依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实施依法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11月17日公布的“各地排污许可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第一批)”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鑫诺陶瓷有限公司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案也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案例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当然,如果当事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未明确规定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违法排放行为,仍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