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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 时间:2022-06-06 12: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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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2号)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1日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采取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暗访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加强对其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撤销没有实质作用的评价活动,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实现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不合理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

  推动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地区试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或者设置隐性障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服务流程,设置市场主体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全程网上办理,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在线填报、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建立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推行涉企经营许可按照企业需求整合,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可以同时申办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各类许可证信息归集至营业执照,减少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确认的其他地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向市场主体送达电子法律文书。市场主体确认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线下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等文件。企业申请税务注销后,税务机关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企业,企业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企业债务及税收清缴承担清偿责任的,免于提交清税证明。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依职权注销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政府采购活动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以保函、保险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支付现金。

  政府采购活动推广不收取投标保证金,以责任承诺书的方式替代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妥善处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股权公司股权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定期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完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创新创业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市场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海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信息共享,构建货运信息可查、全程实时追踪的多式联运体系;推进货运运输工具、载运装备等设施的标准化建设,提升货物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监督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政府回购等方式降低公路通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车辆限行措施,清理不合理的车辆限行政策。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从事联合抵制、固定价格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探索购买突发公共事件保险,运用市场化机制加强普惠性的纾困救助工作。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牵头推进本系统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统一标准化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

  办理事项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标准和服务标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制定的标准建设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实际将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分设的专业性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推动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设置政务服务事项跨省办理和省内跨市办理的专门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异地办事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线上线下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提供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多样化便民服务方式。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市场主体的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优化政务服务事项的申办审批流程,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次办结。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一件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从提出申请到收到办理结果,只需到实体服务大厅办理一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公布适用于一次办结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首问负责、预约办理、业务咨询、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评价和整改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推动电子证照、签章互认共享。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投资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的牵头部门,组织并联审批;并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相应公用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简化优惠政策申报程序,拓宽办税渠道,实现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推广提前申报报关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先放行后检测等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建立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推动监管部门、相关出证机构、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和公开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清理和取消自行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市场主体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不得妨碍中介服务机构公平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为入驻的项目业主提供中介服务。项目业主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市场主体代表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集中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政策内容。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或者拟适用例外规定的,按照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公平竞争独立审查机制,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政策措施出台前公平竞争的集中审查。

  第四十八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检查主体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省的规定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和省的在线监管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和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可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导向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方式执法,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因法定事由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实施有关措施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不当,依法需要撤销、变更,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典、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等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并严格规范财政奖励、补贴的发放程序,及时公开财政奖励、补贴的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程序和时限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发放财政奖励、补贴,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最终发放对象及其相关情况、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及监督投诉渠道等。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保证金、财政奖励及补贴事项的定期评估制度。评估认为相关事项已经具备调整或者取消条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省和地级以上市应当明确政府部门承担政府各相关部门间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

  破产管理人持相关法律文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申请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发展法律服务业,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法律服务聚集区,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市场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五十八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协调对接机制,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仲裁、调解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的专业人才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加强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机构建设,推动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纠纷。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督促纠正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并及时制定解决方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作为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进行监督。特约监督员应当收集并及时反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及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优化营商环境问题开展调研,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专业性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第六十三条  对涉及营商环境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转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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